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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明異議人 黄瑞成即受 刑 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6月9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58字第11590140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6月9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58字第115901402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6號裁定參照)。又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黄瑞成(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5年6月1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9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58字第11590140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台端請求本署檢察官聲請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案,因認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所請礙難辦理」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58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16日,即附表編號18),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重新定刑,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則臺中高分檢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系爭函文既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自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系爭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似與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不符,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利益,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