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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5年度聲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鎧亦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黃家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鎧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鎧亦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而為本案犯行,現因父親重病,母親須扶養被告1歲之小孩,弟弟因車禍成為身心障礙人士,妹妹尚在就學,家中經濟狀況更加雪上加霜,被告坦承犯行,誠心悔過,希望可以在執行前有和家人、小孩最後的相處時光,並且有回饋社會的機會。被告家庭羈絆甚深,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經此偵審程序,已達嚇阻之目的,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強盜、詐欺犯行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因素,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