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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2號

115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 AB000-A114992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AB000-A11499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4992A對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願意認罪,並充分配合調查,完整交代始末。本案無其他共犯,亦無事實足證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具保即足達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被告絕無可能,亦無動機湮滅、偽造、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被告住居所固定,家屬亦願擔任保證人,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無再犯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俊宏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人AB000-A114992A之母被告之母,其等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訊問後,其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已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7月14日宣判,嗣展延至同年月28日9時29分宣判。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25日來函洽借執行,並自同年7月14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中檢原東115執8079字第115906964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東字第8079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