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賴錦慧被 告 趙國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國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偵辦期間已就被告名下財產扣押保全,其中屬聲請人賴錦慧因遭詐欺及非法代操所受損害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已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獲准,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