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以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以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以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菸酒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3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7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3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8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