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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裔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裔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裔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裔幀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執行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3、25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黃裔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2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6日 115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233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6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609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