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HANH THUAN(中文名阮成順,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THU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NGUYEN THANH THUAN(中文名阮成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4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受刑人NGUYEN THANH THUAN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26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41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41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