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9406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考量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0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4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