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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可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可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可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為防制條例 毒品為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1/26 ①113年10月13日2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②114/04/09 ③114/05/03 113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判決日期 114/09/11 114/09/30 114/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06 115/01/20 115/01/1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2292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為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6日11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①112/09/17 ②112/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3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判決日期 114/10/31 115/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1/03 115/07/2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229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528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