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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明異議人 陳曉青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1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曉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沙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1638號案件執行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犯本案距離上次酒駕發生日期已近10年,這期間都未開車或騎機車,沒有無照駕駛紀錄,表示我真有誠心的改過,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事發當天,剛好遇到久未見面的友人,有喝酒,欲返回租處,便向另友人借電動腳踏車,途中對方突然開車門,不慎造成這場意外;我深感抱歉,萬分悔意,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5

年度沙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163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5年7月27日以受刑人自100年起犯

酒醉駕車、連同本案迄今已為共計6次酒駕行為;①第1犯於100年1月10日經臺灣南投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第2犯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第3犯於10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第4犯於105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第5犯於105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⑥第6犯即為本案。審酌受刑人第1、2案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第3、4、5案入監執行完畢,但無收到顯著之矯正及警惕之效果,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無視禁止酒駕之法律規定,始一再犯同罪質之酒駕罪;參以本案受刑人經查獲當下之吐氣酒測高達0.99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值有3倍之多,仍駕車上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犯案情節非輕,對法秩序之維持破壞甚大,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如准予易刑處分,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638號全卷屬實。依此,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希望本案刑責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做出否准受刑人聲請本案刑責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足見執行檢察官已於處分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合於法定程序。又指揮執行所審酌之理由,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且認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㈢至受刑人表示本案距第5次酒駕犯行,相隔近10年,已有誠心

悔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受刑人於警詢自承於114年9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民權街跟朋友喝酒,喝大約半瓶高粱酒,於114年9月 6日16時飲酒結束,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家;受刑人出發後僅約6分鐘,就於梧棲區中興路302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受刑人辨識、判斷能力及操控能力已顯著下降;經警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堪認受刑人當時已達於嚴重酒醉之程度;受刑人曾因三度酒後駕車而入監執行,理應印象深刻,但受刑人仍未生警惕,猶心存僥倖,於高度酒醉之情況,騎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難認受刑人有悔過之意;故本院綜合本案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予本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