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完全坦承,並願意全額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萬元。我於本案中刪除TELEGRAM帳號一事,經我思考後也明白,無論是由我自行刪除或交予其他被告協助刪除,皆為我個人之意願;另外命同案被告王婷鈺刪除相關帳號一事,也是出於感情上的保護,不願同案被告王婷鈺受傷,我坦承全部過失。我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遭拘提當日,已將同案被告王婷鈺、謝亦廷請至公司,並提供全部警方所需資料與證據,暱稱「小潘」之同案被告亦在現場遭警方搜索。從而,其他同案之被告皆無羈押也全力配合,我亦無共犯可為勾串或任何資料可刪除,我坦承一切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在羈押過程中我也因擔心家人而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我願接受一切限制之方式,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支付對價收集他人銀行帳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曾於偵查中有命其他共同被告刪除TELEGRAM帳號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金重訴898卷第59至65頁)。
㈡被告指揮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發起之洗錢集團,於113年6月起
至114年間,與RG娛樂城、TU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聯繫,並吸收15家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人頭公司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人頭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賭博網站業者使用,供本案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之賭金(俗稱入金)及發放賭金予賭客(俗稱出金)之用;另被告取得人頭公司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謝亦廷為人頭公司設立官方網站、商城,並由同案被告謝亦廷將設立好之商城API KEY(即系統隨機產生的專屬密碼與識別碼)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賭博網站業者,使本案賭博網站業者可因而介接入出金之帳目資訊至人頭公司之商城網頁,而自動產出商城之不實買賣紀錄,嗣後銀行若風險控管而凍結帳戶時,則由各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以前開不實之買賣紀錄製作出貨單、收據等,用以向銀行解除凍結,使本案賭博網站得以續行運作;被告亦指示同案被告王婷鈺負責維護謝亦廷設立之人頭公司網站,上架商品照片、更改人頭公司網站之收款帳號等,並負責更改產品金額使之與本案賭博網站入金紀錄之金額一致,及負責依商城紀錄製作不實銷貨單。渠等利用上開人頭公司帳戶為本案賭博網站洗錢之入出金總額高達14億4082萬8801元,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支付對價收集他人銀行帳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謝亦廷、王婷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其他事證與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滅
證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然依上所述,被告先前已有要求同案被告王婷鈺刪除相關帳號之情事,足以凸顯被告存有勾串共犯、證人、滅證的高度風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之前之供述仍屬前後不一,而本案尚未審結,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將來審理程序非無相互推諉、再次翻供之可能,本院自無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滅證之虞,從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就本案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4億4082萬8801元,助長賭博之風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