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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9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曾有刪除通訊軟體資料之行為,及黑科創公司員工潘柏鈞(即「阿潘」、「小潘」)尚未到案等情,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而為羈押處分。惟潘柏鈞僅係黑科創公司從事數位行銷之一般員工,與本案犯罪無涉,且已到案接受調查並完成筆錄;被告前曾要求他人刪除部分對話紀錄之行為,距本案遭查獲已有數月,其後亦無持續串證、滅證之具體事證。又本案相關帳戶資料、金融交易紀錄、公司登記及通聯資料等均得由司法機關調取,相關公司負責人亦已有多人接受調查,客觀證據業已相當程度保全。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正常工作、家庭及扶養責任,亦非本案整體犯罪模式之最高決策者,尚難認目前仍有高度勾串、滅證之危險。縱認仍有保全程序之必要,亦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禁止與特定共犯、證人聯絡、接觸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段性,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適當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2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並當庭交付押票,嗣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未逾前揭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98號案件受理。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就部分犯行為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有命其他共同被告刪除Telegram帳號,另有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工作用手機並刪除共同被告之Telegram帳號等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潘柏鈞業已到案,相關證據亦多已保全,已無勾串、滅證之虞。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以潘柏鈞業已到案接受詢問並完成筆錄,而主張

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惟潘柏鈞曾否接受詢問,與被告現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係屬二事;縱潘柏鈞業已到案接受詢問並完成筆錄,亦僅足認其曾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尚不因此當然排除嗣後受他人影響而變更陳述之可能。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曾指示共同被告王婷鈺刪除相關資料,自己亦有刪除Telegram帳號之情形;另於與他人談及在押人員可能為不利陳述時,曾表示「會讓他在裡面好好休息」、「如果沒有處理這些小弟弟,他們下一次說不定就會把我講出來」等語,足見被告於面臨刑事追訴時,確曾有刪除資料、要求他人刪除資料之行為,且有意避免相關人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坦承賭博、洗錢及鉅額洗錢等犯行,然就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主張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所載15家公司及相關金額亦有爭執,足見本案關於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審理釐清。是尚難僅因潘柏鈞已受詢問,或被告就部分犯行為坦承,即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刪除資料之行為距今已有數月,且公司

登記、銀行帳戶、金融交易紀錄、通聯資料及相關電磁紀錄均已由司法機關調取、扣押或保存,而主張已無勾串、滅證之虞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確有刪除資料及指示他人刪除資料之行為,足見其確曾有滅證之舉,尚難僅以時間經過,即認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況本案已進入審判程序,各公司帳戶究由何人實際招攬取得、由何人指示提供使用、相關人員間如何聯繫分工,以及各自知悉、參與犯罪之程度,仍有待綜合相關人員供述及其他證據加以釐清,非僅憑公司登記、交易紀錄或金流資料即可查明。又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使用便利,被告縱已交付原使用之手機,相關電磁紀錄亦經扣押或保存,仍非無從以其他裝置、帳號或透過第三人與共犯、證人聯繫。是聲請意旨僅以前揭資料業經保全及時間經過為由,主張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尚難採信。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無前科、具有正常工作、家庭及扶養責任

,且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最高決策者等情,主張無羈押必要等語。惟被告所陳之素行、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尚非足以排除其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亦不足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先前已有實際刪除及指

示他人刪除資料之行為、其對可能為不利陳述之相關人員所為表示,以及相關人員間之角色分工等事項仍待後續審理釐清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證據保全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即使命被告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禁止與特定共犯、證人聯絡、接觸,仍難完全防止其透過第三人或其他通訊方式影響相關人員或證據,仍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所採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訴訟保全目的間,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改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措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