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李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俊廷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