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定執行刑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1至4已先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113年1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部分應予更正) 114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114年度簡字第446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114年度簡字第446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4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臺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376號)(已執畢)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5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確定 日期 115年5月20日 115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