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至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28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至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至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並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匿中,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盈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1日 115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8月8日 11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06號(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