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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15年7月24日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之間距,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4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3日 115年6月23日 115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5年7月24日 115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6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8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88號 已執畢 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