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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崑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崑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考量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