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怡君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狀(準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沈怡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15年8月28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重訴字第861號受理後,經本院受命法院於115年8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確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第49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2款、第7條第5項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五、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115年6月25日前有擔任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總經理,惟仍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及詐欺之犯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泰山公司總經理蔡國樑、泰山公司協理張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即泰山公司副廠長林文淵、證人即泰山公司課長林惠彥、證人即泰山公司時任副總經理游敏賢、證人即泰山公司副總經理鈕安澤、證人即泰山公司法務江敏瑜、證人即泰山公司研發協理吳哲誠、證人即泰山公司分析檢驗課課長顏雅嵐、證人即泰山公司資財物管部課長陳宇茂、證人即泰山公司董事長秘書邱麗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石靜茹、證人即被害人吳怡儒於調詢時之證述、115年7月6日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稽查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5年7月9日府授衛食字第1150274329號、府授衛食字第1150274332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5年7月16日FDA中字第1159051454號函暨附件下游明細、中聯公司7批次不合格產品、食藥署供之「泰山公司使用中聯7批不合格油品製成之產品清單」、115年7月14日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附件、中聯公司115年4月7日不符合及矯正措施處理單、中聯、福壽、福懋、泰山公司人員於115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中聯公司召開品保聯繫會之em
ail、會議簡報資料、會議紀錄摘要表、泰山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11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泰山公司115年7月28日泰企字第1150728001號函暨附件一「泰山企業集團管理組織圖」、附件二「食品衛生管理作業標準」、附件四「油品生產部HACCP-品質計劃書」、附件五「中聯油脂下游流向彙整表」、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國樑手機蒐證照片,可認其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第49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2款、第7條第5項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至聲請意旨主張泰山公司係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對苯駢芘超標一節事前毫無知悉,且已依法踐行食品自主管義務,而被告一知悉上開超標情形後,立刻積極封存剩餘油品以為防堵,足證被告並無本案涉犯罪嫌之故意等語。惟審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準此,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當,要無足採。
㈡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日後遭判決有罪,可預期其將來刑期非短,並恐面臨消費者提起之高額民事求償及集團訴訟,被告為規避長期自由刑及高額求償風險,實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潛逃之可能性;再觀被告扣案手機之Teams通訊軟體,其與林文淵之對話紀錄最早可見日期為115年6月26日,自前開時間回溯即查無對話紀錄,惟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卻可見115年6月16日其與林文淵之Teams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689號【下稱115偵37689卷】卷八第285至289頁),且泰山法務江敏瑜亦於同年6月30日向被告表示「有勞您私下請文淵刪除訊息」,被告則回覆「嗯嗯」等語(見115偵37689卷八第293頁),足見被告確有刪除對話記錄並指示他人刪除之舉,另佐以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暱稱「PJ」之人「看Teams內訊息」、「此訊息未經指示不得通知客戶、不得流出」、「先讓高階主管準備」等語(見115偵37689卷三第369頁),復觀同案被告蔡國樑之扣案手機,可見泰山公司法務群組內有成員指示眾人不得對外提及115年6月15日會議,並有法務人員傳送在某群組內曾向同案被告余凌冲表示「群組中這部分訊息,請編輯一下,不要提到6/15」等語之截圖(115偵37689卷八第317頁),再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樑各自就其總經理之職務交接及權責劃分之供述內容仍有出入,對本案責任歸屬亦有相互推諉之情,衡以本案後續可能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事前接觸產生壓力而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湮滅證據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進行之可能。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絕無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而無羈押原因,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違法云云,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要無足採。
㈢被告所涉違反上開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食品業
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影響民眾食安、消費權益甚大,且危害社會整體健康,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黎育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卉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