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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115年度聲字第3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韓君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3

54、28999號),上列聲請人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君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韓君國之聲請書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但狀內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用印,未見被告本人之簽名或用印,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實際用印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先予敘明。

二、被告韓君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追加起訴書所附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所參與的集團屬於集團結構性犯罪,且詐欺對象為非特定人,犯罪方法屬反覆對不特定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集團至少約有5、6個月,本案被害人有5人,被告是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彥文、黃仲義之供述不符,而且被告所述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節,內容空洞,顯然有避重就輕,被告使用手機經查扣後仍遭格式化,足見本件仍有其他未查獲之共犯參與,且有湮滅證據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審酌詐欺案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防禦權保障,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9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犯是指揮犯罪組織還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被告已經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希望給予適當交保金,也願意配合任何行政措施譬如到管區派出所報到,準備程序所欲調查之證據與被告個人無關而屬於跟整個案子有關,被告沒有辦法就這一部份的人的證據去指示串供等語。經查:被告於11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然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雖表示承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就犯罪情節實則與同案被告王彥文、黃仲義所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群組組成、運作方式、分工情形等事項仍有出入,且被告所為說明多所保留,並有意迴避重要事項,另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於查扣後仍遭遠端格式化,可見尚有相關共犯在外,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係指揮、介紹他人擔任收水並發放報酬,而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一定層級之人,且被告亦坦承為水房負責人,參以現今通訊科技之技術發達,被告仍得輕易藉由其他通訊器材與詐欺集團聯繫,其先前參與詐欺犯罪之外在條件尚未明顯消失,仍有再行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同類詐欺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與同案被告王彥文、黃仲義均為認罪答辯,且就被告先前移審訊問所為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2人就本案之先前陳述有矛盾或歧異之點,亦均釐清完畢,從而上開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被告於羈押期間置年邁老母親於不顧,內心後悔不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關於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事由無涉。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盈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