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36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5年9月15日經寄送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受刑人則於翌日(16日)前往警察機關收取上開函文,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哲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至114年1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4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日 115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