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旭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建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回覆希望罰款少一點或給予分期付款等語,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確定日期 115年7月30日 115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4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