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26號
115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LE VAN TRIEU(中文姓名:黎文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6379、17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LE VAN TRIEU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7月3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讓他可以安排家人的事情等語,並經辯護人當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7日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在臺無合法居留資格及固定住居
所,而依被告所犯本案情節與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3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考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外國人,在臺灣遭羈押禁見心理上承受之壓力及孤離感較之本國人重,被告如停止羈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以限制住居於友人之住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業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