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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長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長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長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於前案定刑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間,間隔甚短,所獲利益非鉅,其犯罪態樣係因受朋友欺騙而提供本人帳戶及代為提領,所侵犯係屬個人財產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且與被害人間亦達成和解,犯罪賠償部份亦依照分期付款約定如期支付,受刑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受刑人係因涉世未深,進入主謀蘇秉璿刻意包裝之幣商公司兼職,淪為詐團車手,在驚覺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後即刻主動停止,並在警、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積極賠償和解,足認深具悔意,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為本件刑罰裁量之基準,賜予適法之裁定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2月2日中院漢刑捷115聲349字第349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按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量刑及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第1237號、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乃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再為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5次) 【僅就有期徒刑4月(5次)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5次) 【僅就有期徒刑5月(5次)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僅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60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60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60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0) 111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608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310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