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依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依新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依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12/21 114/01/06 114/06/29~114/08/09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7/01~114/08/09,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88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77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4/08/29 115/05/14 115/06/22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30 115/06/10 115/07/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8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695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22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