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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5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5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952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