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仁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仁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仁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受刑人魯仁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魯仁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58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