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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宗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9月10日中院漢刑達115聲字第350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11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9日 114年8月間某日至114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7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判決日期 115年03月04日 115年06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7日 115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66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14189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