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盈廷受 刑 人 蘇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盈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吳盈廷因受刑人即被告蘇柏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蘇柏誠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15年6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法院115年6月11日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