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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中俊具 保 人 王春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春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春梅(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王中俊(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416號起訴,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5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1462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中地檢署通知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3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