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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建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俊傑前因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04、1530號移送本院與115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115年度聲羈字第175號),被告於115年2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因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並經被告於115年2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各情有本院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迄今已繫屬本院,仍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尚未判決,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發還保證金,顯屬無據;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黎育銓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