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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皓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高文洋律師(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2已坦承犯罪,本案亦經偵查終結,除上手蔡靜婷未到案外,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被告已提供蔡靜婷之年籍資料予檢察官,三名在押同案被告亦都認罪自白,並配合調查,希望獲得減刑機會。被告已經羈押禁見4月之調查,且手機等相關資料均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之搜索後被查扣,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剛成年不久,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人、親人皆在國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於羈押前須補貼家用,並無足夠資力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被告於羈押中已知道其做了危害社會之事,亦願意和告訴人和解。復被告於羈押前所做之兵役體檢,因被告有心律不整、心臟病變之問題,於羈押中收到複檢通知。為至醫療機構治療心律不整及心臟病變之問題,並且找一份工作幫忙分擔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25日訊問

後,其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心理,參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求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所述本案謀議過程與其他共犯間尚有部分出入,且本案尚有共犯「宣宣」未到案,而被告等人案發後有棄車、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等逃避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復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日後經判決有罪之刑期應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蔡靜婷(暱稱「宣宣」)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謀議過程、內容及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高裕恩、黃冠傑之供述尚有歧異,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動機、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仍有待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排除;復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裕恩、黃冠傑等人於案發後有將行為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棄置他處,以及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以逃避刑罰追訴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主張被告之心律不整及心臟病變問題,除無診斷證明

書可證外,依被告所述內容,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