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榮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1424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榮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皆異、犯罪時間間隔非短、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0年4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4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日 115年1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4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