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2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浩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刑人具狀表達其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浩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2罪) 拘役55日 (應執行拘役85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26、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36、19836、202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5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64號(編號1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24號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2罪) 拘役20日(3罪) (應執行拘役75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4月13日 114年4月20日 114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01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1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0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