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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牛兆郁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牛兆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牛兆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牛兆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6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牛兆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6月5日 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114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5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緝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39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5月,113年執更字第2129號(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