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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58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對檢察官所為本案之聲請,具狀陳明:因小孩有開刀需求,期能延緩執行;期能易服,讓我快服完欠國家的刑期,並照顧家人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吳東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