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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格宏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羈押等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格宏(下稱聲請人)對於起訴之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移審訊問均坦承不諱,本案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於移審訊問已表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轉讓毒品方式不爭執,且轉讓方式無礙轉讓禁藥罪成立,原審以與構成要件評價無關事項作為羈押理由應有不當。又原審認聲請人與證人甲女間有員警及線民身分,聲請人對證人甲女有優勢地位及實質影響力,但聲請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證人甲女已發展為朋友關係,羈押理由實屬牽強。另聲請人之唯一毒品來源已經切斷管道,無存在繼續遂行毒駕犯行之可能。又聲請人完全坦承犯行,對於知法犯法、嚴重破壞警紀之惡行十分懊悔,實難認本案如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手段,有何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欠缺羈押必要性。據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有不足,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

年8月26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曾於偵查中爭執交付毒品予證人甲女之方式,供述尚非始終一致,另聲請人與證人甲女曾有員警及線民身分,對於證人甲女有優勢地位及實質影響力,本案尚待行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聲請人自承半年來有2、3次上班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精神,且其騎車上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5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下稱原處分),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㈡經核閱案卷,聲請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外,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於偵查初始偵訊時,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但於檢察

官詢問可能涉嫌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時,均保持緘默,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與證人甲女就如何轉讓之情節敘述亦有出入,有訊問筆錄可參,衡酌聲請人與證人甲女間,曾有員警與線人關係,且2人曾發生性行為,嗣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其嚇傻、不敢與聲請人聯絡,足認聲請人對證人甲女具有一定影響力,在聲請人並未始終供承如一之情形下,依目前仍在審理初始階段之訴訟進度,法院非無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若使聲請人在外,恐有與證人甲女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半年至1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

經搜索在其住處扣得數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等物,可見聲請人並非短期間偶然接觸毒品,且有取得毒品之能力,另聲請人自承曾為上班提振精神而2、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騎乘機車上班,亦見其有固定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需求與習慣,且於本案中經驗尿結果,其尿液中之第二級毒品代謝物均遠逾法定閾值,足見心存僥倖及漠視法律規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㈤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之羈押處分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處分諭知羈押,並為防止勾串風險認有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