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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子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子宸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3號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在案,然本案業經判決無罪,且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3號判決無罪,且未就本案手機諭知沒收,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上字第324號上訴書在卷可稽,本案尚未確定。按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就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等,均須重新審認,尚難完全排除改判之可能。查本案手機係調查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自聲請人處搜索扣得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一第314至238頁),且為被告自承使用上開手機以「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JACK」名義聯繫告訴人為本案對話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29、39至66頁),顯與本案存有重要關聯性。本案既尚未確定,非無依第二審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鄭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