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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盈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盈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盈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判決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在卷可證。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在上開應執行刑(拘役65日)與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的外部界限(加計20日,上限為拘役85日)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沈盈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2811號 臺中地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372號 115年度簡字 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2日 115年1月22日 115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372號 115年度簡字 第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2日 115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0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538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63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