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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賢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賢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賢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雖稱因為還有案件審理中,等案件

結束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日後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受刑人仍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44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