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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夆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雖以暱稱「職棒選手」之共犯尚未到案、現今通訊聯

繫便利等情,認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夆仍有串證可能,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起訴後曾聯絡何人、要求何人變更供述,或有何新發生之串證、減證行為。共犯尚未到案是該共犯目前之偵查狀態,與被告是否有具體串證問題不能直接畫上等號,故僅以共犯尚未到案及通訊工具便利之抽象可能,延續偵查階段之羈押理由,尚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爭執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依法行使防禦權,不是繼續

羈押被告才能釐清之事項,不能僅因被告否認部分罪名或對起訴書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即反向推論其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危險。

㈢被告曾陳稱:集團會找他家人麻煩等語,所表達者係擔心自

己或家人遭集團報復、騷擾,並非表示其有意繼續參與犯罪,原裁定在欠缺其他具體再犯事實之情況下,僅憑此反向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尚乏具體事實基礎㈣原處分僅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卻未具體說明何以此等替代措施均不足以防止本案之具體風險,即逕採繼續羈押之最嚴厲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段性,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㈤綜上,懇請審酌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程序保全之必要,則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或其他適當替代處分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

訴字第160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院於115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第328條第1項強盜、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仍有暱稱「職棒選手」之共犯尚未到案,衡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互相聯絡本案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自承集團會找他家人麻煩,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因認被告非與羁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審諸同案

被告即強盜被害人簡信隆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第328條第1項強盜、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稽之被告本案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職棒選手」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之組織結構、分工方式、犯罪手法等犯罪核心事項,均避重就輕、含糊帶過;再者,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且供述之犯罪情節與簡信隆所述並不一致,被告顯有為減輕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相掩護、勾串之動機。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如被告在外,自可輕易透過通訊設備直接或間接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取得聯繫,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在面臨重罪加身之下,於日後之審理程序中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法益甚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若僅令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恐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部分,理由論述雖稍嫌薄弱,惟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礙原處分結果之合法及妥當性。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9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