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林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37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2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13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37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2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13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8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852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45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15執更2121)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402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7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402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7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4629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193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 (115執更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