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晨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晨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晨育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皆為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輕微,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6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已服用身心科藥物長達15年,不知道什麼原因,服藥後已多次發生至超商吃東西未付錢等情況,可去開病歷證明等情,爰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6日 115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5月12日 115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35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14851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