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榆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榆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8日前不詳時日 至113年8月7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5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