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另依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0及1.16毫克,數值非低,對於用路人安全危害甚高;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節,有本院115年9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另受刑人雖稱希望能分期付款或給予較長之繳款期限,用以
協助家庭支出及銀行貸款等語,然法院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是否能易科罰金、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甚或是否能分期付款或延長繳納期限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檢察官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謝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10/22 113/11/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判決 日期 114/11/28 115/06/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判決 日期 115/01/02 115/08/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