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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9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6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該裁定、判決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9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之總和(合併之刑期總合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表示請酌輕定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聲請書誤載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114年度易緝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114年度易緝字 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17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1號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年6月 ⑴有期徒刑5年2月(4次) ⑵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3月5日 ⑴113年3月9日 ⑵113年5月10日(2次) ⑶113年5月23日 ⑷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 第8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訴字 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18日 115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 第8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訴字 第1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4年12月24日 115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088號(編號6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