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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挺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挺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挺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何挺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991、295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10日 115年0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確定日期 115年03月17日 115年0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9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741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