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