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登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3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登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3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爰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且各罪前後相隔約半年餘,犯意各別,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低,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意見陳述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登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0 112/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24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6號 判決日期 114/02/17 115/06/25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8 115/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