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冠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富字第10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審查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審查檢察官對於刑罰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上開情事,若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適法。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現罹疾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明異議人雖曾提出上訴,然其後撤回上訴,該案遂於115年5月2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年度執富字第1061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處分)在卷可參。
㈡本案附件書狀,雖可特定係以原處分為聲明異議標的,然觀
其書狀全旨,應係請求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刑之停止執行,係檢察官之權限,故聲明異議人是否合於法定刑之停止執行要件,應由檢察官准駁之,並非法院權限,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未見聲明異議人曾有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而遭駁回之情形,本院無從於檢察官准駁之前越俎代庖,加以審查其適當性;再者,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執行事由,且於書狀中稱於監所中有接受家醫科醫師診療,家醫科醫師不願為其開立需戒護就醫之醫囑,更顯其無上開停止執行情事;末查,本院原判決既未經撤銷、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