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翰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115年度執字第8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翰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姜翰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12.23 113.10.29 114.1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5.01.06 115.04.02 115.04.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2.03 115.05.05 115.05.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719號